场景:官司打了一年半,胜负却系于一场"考试"
结算谈崩了,你起诉要工程款。庭审上对方只咬一句话:“他主张的数额我们不认可,凭什么信他的结算书?”
法官看看双方:“工程价款有争议,是否申请造价鉴定?”
从这一刻起,你的案子进入了真正的胜负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动辄几十万鉴定费、半年到一年半的周期,而鉴定意见一出,法院十有八九照单全收——在工程款诉讼里,法官不算账,鉴定人算账;鉴定人怎么算,往往取决于你怎么打。
很多当事人把鉴定当成"交给中立第三方数数",全程旁观,最后拿到一份对自己极为不利的鉴定意见才慌了神。这份意见,可能比你少算几百万。
一句话结论
造价鉴定不是中立的算术,是一场规则明确的攻防。 规则来自两条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下称《建工解释一》)第30条至第33条,加上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下称《建工解释二》)第9条至第13条,再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的鉴定条款:
- 该申请不申请——法院释明后你仍不申请、不交费、不交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工解释一》第31条),主张的工程款可能整块蒸发;
- 审计不是无底洞——约定"以审计为准"的,审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超合理期限(最长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未出具、或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承包人申请鉴定,法院应予准许(《建工解释二》第13条);
- 送进去什么材料,鉴定就出什么结果——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建工解释一》第32、33条),材料之战就是鉴定之战;
- 鉴定范围怎么框,直接决定多算还是少算——固定总价部分本不该进鉴定;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已施工部分,新规直接给出"比例法"计算规则,连全案鉴定都省了(《建工解释二》第10条);
- 计价依据合同优先——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包括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固定价合同想借鉴定"按定额重算变相调价"的路,已被新规堵死(《建工解释二》第9、11条);
- 初稿异议是唯一的低成本纠错窗口——错过它,再翻盘就要走"重新鉴定"的高门槛。
以下五个控制点,逐一拆解。
控制点一:申请时机——“经释明不申请"的后果比败诉还干脆
《建工解释一》第31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翻译过来:工程款数额由你举证,法院问"申请鉴定吗”,你必须表态。三种死法最常见:
| 死法 | 情形 | 后果 |
|---|---|---|
| 不申请 | “我证据够硬,不需要鉴定” | 数额无法查明,主张的工程款被驳回 |
| 申请了不交费 | 鉴定费报价30万,犹豫观望 | 视为撤回申请,同上 |
| 交费了不交材料 | 关键施工资料在对方或第三方手里,坐等 | 已送鉴材料算出来的数额,风险自担 |
特别注意第三种:鉴定材料不全,鉴定机构有两种处理——直接按现有材料出意见(缺的部分不认),或者把争议列为"无法确定项"。无论哪种,吃亏的都是举证责任方。材料在对方手里怎么办?第一时间向法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证据规定》第45-48条),由法院责令对方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你主张的内容为真。
反过来,如果你是不认可对方结算数额的一方(通常是发包人),策略完全不同:坚持"数额有争议"但自己不主动申请,等法院向对方释明——举证责任在主张工程款的一方,鉴定费的预交义务通常也随之落在对方头上。
控制点二:诉前的"算账"文件——审计条款新规与咨询意见的约束力
很多工程款纠纷在诉讼前已经走过一轮"算账":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审核意见,或者合同约定"结算以审计为准"。诉讼中一方翻脸不认,怎么办?要分三层看,其中第一层是2026年新规的最大亮点。先看三类诉前文件的约束力对照:
| 诉前文件 | 诉讼中还能否申请鉴定 | 关键条件 |
|---|---|---|
| 约定"以审计/评审为准"(第13条) | ✅ 能 | 审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超合理期限(最长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未出具,或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 |
| 诉前共同委托的造价咨询意见(第30条) | ✅ 原则上能 | 除非双方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构成结算协议) |
| 单方委托的结算审核报告 | 对方本不受约束 | 委托方可用于支撑主张;对方反驳拿不出反证的,法院也可能采信 |
| 结算协议 / 折价补偿协议(第29、12条) | ❌ 不能 | 签字盖章即受法律约束,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 |
第一层:审计条款的三种命运(《建工解释二》第13条)
政府投资项目、国企工程几乎都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过去发包人常拿这个条款当拖延武器——审计拖着不出,结算款就一直挂账。新规彻底改变了游戏规则:
| 情形 | 法律后果 |
|---|---|
| 约定以审计/评审为准,但结果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 | 承包人申请造价司法鉴定,法院应予准许 |
| 约定以审计/评审为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结果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 | 承包人申请造价司法鉴定,法院应予准许 |
| 未约定以审计/评审为准,发包人请求按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 | 法院不予支持 |
“合理期限"怎么算: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法院综合工程规模、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这是硬上限。
对承包人,这个条文直接给出回款时间表:完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留好送达凭证,从那天起算,一年内审计结论不出,就可以起诉并申请造价鉴定,“以审计为准"条款从此不再是无限期悬置的堰塞湖。对发包人,则要反过来管理审计进度——审计拖延的成本,现在由拖延方承担。
第二层:诉前共同委托的造价咨询意见(《建工解释一》第30条)
- 原则:诉前共同委托机构出具的造价咨询意见,一方不认可、申请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咨询意见不当然束缚诉讼;
- 但书:双方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白纸黑字写了"双方同意以本审核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签字盖章的,这就是结算协议,翻不了。
注意区分:单方委托的结算审核报告,不构成第30条的"共同委托”,对另一方本无约束力——但委托方可以用它支撑主张,对方反驳拿不出反证的,法院也可能采信。
第三层:结算协议与折价补偿协议——签字即放弃鉴定机会
诉前已经签了双方盖章的结算书的,依《建工解释一》第29条,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法院不予支持。《建工解释二》第12条进一步延伸到无效合同场景: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双方就折价补偿款达成的协议照样有效,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达成的折价补偿协议亦同——合同无效不影响事后结算合意的效力。
签结算书、折价补偿协议、审核确认书之前的一切争议都是商务争议,签完就是法律约束——上面每签一个字,都等于放弃一次鉴定机会。反过来,对发包人拖延不签的,这组规则也意味着:拖到诉讼,定价权就交给鉴定人了。
控制点三: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这是造价鉴定攻防的主战场,规则来自《建工解释一》第32、33条:法院准许鉴定后,应当组织双方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法院应当组织就该部分材料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条规则对承包人的意义极其现实。工程款诉讼里,施工资料(签证、图纸、联系单、会议纪要)大量掌握在发包人、监理手中,鉴定材料清单就是双方各自报材料、互相攻击的过程。三招:
- 逐份核对材料清单:鉴定机构收到的每一份材料,问清来源、查清对方有无异议、是否已经质证。对方对你的关键证据(比如某批签证)提异议的,必须在质证环节把证据链补扎实——签字人身份、形成时间、与施工日志的印证。
- 对对方的"偷塞"材料穷追猛打:实务中常见对方把单方制作的"现场记录"“扣款明细"直接送鉴定机构。抓住一点:来源不明、未经质证的材料进了鉴定依据,整份鉴定意见都可能被拔掉(第33条)。这是质证阶段性价比最高的攻击点。
- 材料不全时主动"限缩"而非"放任”:某部分工程量资料确实缺失的,宁可主张该部分不纳入本次鉴定、另行处理,也不要放任鉴定机构用推测性方法(比如按类似工程折算)出意见——推测出来的数字一旦成文,很难再撕掉。
控制点四:鉴定范围与计价依据——百万差额的分水岭
范围:固定总价部分,坚决挡在鉴定门外
最容易多输几百万的错误:合同是固定总价,对方申请"对全部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你方没提异议。结果鉴定机构按定额重算全案,把合同价推翻了。
正确姿势:鉴定范围以"争议部分"为限。《建工解释一》第32条明确,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固定总价合同中无争议的合同内价款,本不该进鉴定;需要鉴定的只是变更、增项、签证争议部分。质证鉴定方案时,对鉴定范围逐项发表意见,书面留痕。
新规: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比例法"取代全案鉴定(《建工解释二》第10条)
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烂尾、退场、解约),已施工部分值多少钱,过去是重灾区:全案按定额重算?还是按已完工程量占清单工程量的比例折算?各地做法不一,一场鉴定打一年。
《建工解释二》第10条给出统一公式: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
三个实务要点:
- 协商优先,公式兜底——退场谈判中达成的已完工程结算约定永远优先于公式,能谈尽量谈;
- 公式锚定固定总价——不再是定额重算全案,承包人签约时报的价格被尊重,这对报价扎实的承包人是利好;
- “比例"本身是新的战场——已施工部分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如何认定,往往仍需造价专业辅助,但这是计算问题,不是全案鉴定问题,成本和周期都大幅压缩。
顺带注意第9条的红线:固定价格合同,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价的,法院不予支持(另有约定或构成《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的除外)。想借鉴定"按定额重算、变相调价"弥补涨价损失的路,新规明确堵死——涨价风险的出口在签约时的调价条款(人工费指数调整、主材±5%风险幅度等),不在诉讼。
计价依据:合同约定优先于一切
鉴定用什么价格算,规则与《建工解释一》第19条一脉相承: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参照签约时当地计价标准。由此衍生鉴定阶段的三条攻防线:
- 主张按合同单价/投标单价计价的,把合同计价条款、投标报价单完整送质证,反对鉴定机构直接套定额;
- 合同无效的,依《民法典》第793条折价补偿"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价——而《建工解释二》第11条把"参照合同约定"细化到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全部内容。这意味着鉴定机构对无效合同径行抛开合同、回到定额计价的做法,已没有空间;结算方法也要参照合同(比如合同约定按进度节点结算的,折价补偿的计算应遵循同一逻辑)。这一条直接决定无效合同案件几百万的差额(详见《合同无效,工程款还能要回来吗?》);
- 对方主张扣减的(质量整改费、工期违约金、水电费等),要求逐项列入争议——很多扣减项连合同依据都没有,混进鉴定初稿就很难剔。
控制点五:初稿异议与重新鉴定——最后的纠错窗口
造价鉴定流程的最后一公里,是最容易躺平、也最不该躺平的阶段。四条纠错渠道的成本与定位完全不同:
| 纠错渠道 | 时机 | 成本 | 实务定位 |
|---|---|---|---|
| 初稿异议 | 征求意见稿异议期内 | 低——书面说明、补充核对即可,鉴定人可直接修正 | 主力窗口,火力集中于此 |
| 补充鉴定 / 补正 | 正式意见出具后 | 中 | 优先于重新鉴定(第41条:瑕疵可补正的不予重新鉴定) |
| 出庭质询鉴定人 | 庭审阶段 | 中 | 打"依据"不打"结论"的最后武器 |
| 重新鉴定 | 最后手段 | 高(时间+费用) | 仅限法定情形:无资质、程序严重违法、明显依据不足、拒不出庭 |
初稿异议:唯一的低成本纠错机会
鉴定机构出具征求意见稿(初稿)后,会留出异议期。这个窗口的价值常被严重低估——初稿阶段的异议是书面说明、补充核对性质的,鉴定人可以直接修正;正式意见出具后再推翻,就要走重新鉴定的窄门。异议要具体到分项:
- 量的问题:某部位工程量计算错误(附你的计算书)、重复计量、遗漏部位;
- 价的问题:该套合同单价却套了定额、信息价取值期错位(应以签约时还是施工时为准,本身常见争议点)、取费标准用错;
- 依据问题:引用了未质证材料、把无争议的固定总价部分重新计价。
每一条异议都附证据、附计算过程,书面提交并抄送法院。笼统写"数额过低、不能接受"等于没提。
重新鉴定:高门槛,别指望
《证据规定》第40条划定了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等。“结论对我不利"本身从来不是理由。 更要命的是第41条: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所以战略上必须倒过来排:把全部火力集中在初稿异议和材料质证上,重新鉴定只当意外保险。
出庭质询鉴定人:翻盘的最后武器
对正式鉴定意见仍有异议的,依《证据规定》,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也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异议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质询鉴定人是技术活,问题要打在"依据"上而不是"结论"上:某个单价取值的出处、某份材料的采信理由、某个工程量的计算口径。我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中,面对一份不利于己方的灯具质量鉴定意见,正是通过庭审质询鉴定人,一步步揭示出鉴定所用样品来源不明、检验依据与合同约定标准错位,最终让对方"科学中立"的鉴定意见失去了说服力,案件实现和解翻盘——这套"打依据不打结论"的质询方法,在造价鉴定中同样完全适用。
一句话提醒:造价鉴定是工程款诉讼里最贵、最慢、也最决定胜负的一关——申请时机、材料质证、鉴定范围、初稿异议、重新鉴定门槛,每一处都有门道,走错一步可能就是几十万鉴定费打了水漂。如果你正被"去鉴定"拖着、或者担心对方抛一份不利的鉴定意见出来,别一个人硬扛这场"考试”,带着鉴定材料清单和往来文件来找我,我帮你先把该不该申请、范围怎么框、异议怎么提理清楚。
作者:王永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领域:建设工程纠纷、劳动人事
原创声明:本文首发于王永令律师个人网站(wangyongling-law.com),欢迎转发,转载请注明出处。本文是"工程款追讨"系列的造价司法鉴定专题,与《发包人拖延结算,实际施工人如何追索工程款?》(结算总论)互为姊妹篇;证据与签证问题另见《口头承诺的增项,没签证还能要钱吗?》;合同效力与主体路径问题,另见《合同无效,工程款还能要回来吗?》《转包、违法分包后,工程款到底该找谁要?》《挂靠工程的工程款,发包人知情才能直接要?》《中间人拿钱跑路,还能直接找发包人要吗?》《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能直接找发包人要吗?》各专题篇。